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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诽谤举证责任分担的“悖论”及其解决

新闻诽谤举证责任分担的“悖论”及其解决

作     者:陈历幸 

作者机构: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 

出 版 物:《政治与法律》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年 卷 期:2000年第3期

页      码:38-40页

摘      要:一、“悖论”的出现新闻侵害名誉权与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新闻侵权行为的两种最为主要的方式,其中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又可分为新闻诽谤与新闻侮辱。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遭到损害”作为新闻诽谤的定义来看,我国现行民事侵权法与我国《刑法》一样,都将“散布虚假事实”作为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样,依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新闻中的被报道方如果要主张新闻诽谤的存在,就应当证明“新闻失实”。198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于起诉报刊侵害名誉权的,立案前应由原告举证,经审查有证据方予立案;同年1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规定,起诉侵害名誉权的,应提供认为侵权的刊物报纸所登内容不是事实的证据和照片、录音、证人等。①这些做法都是与上述司法解释相一致的。然而,较早的司法解释所持的却是另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民)复(1988)11号批复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实际上是使报道方承担“新闻失实”的举证责任。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一案审理结果时,以此规定作为报道方在报道事实无法查明时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律依...

主 题 词: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担 新闻诽谤 构成要件 “悖论” 新闻侵权行为 新闻失实 罗马法 侵害名誉权 分担规则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类] 03[法学] 030106[030106] 

核心收录:

D O I:10.15984/j.cnki.1005-9512.2000.03.009

馆 藏 号:2031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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