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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两年通知期限的商品自损赔偿责任

超过两年通知期限的商品自损赔偿责任

作     者:张红 ZHANG Hong

作者机构:武汉大学法学院 

出 版 物:《法学家》 (The Jurist)

年 卷 期:2022年第5期

页      码:116-132,194,195页

摘      要:商品瑕疵于交付两年后暴露,买受人即使无过错,仍无法依合同请求赔偿商品自损。既有补救方案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合理地解决最长两年通知期间的弊端。商品瑕疵多发生在设计、生产环节,专业知识的缺乏及买受人对全新商品的期待,令销售商没有能力和机会检测商品并对质量负责,其承担责任后通过追偿由制造商承担最终责任。为免出卖人难以搜集证据向制造商追责,《民法典》第621条设置绝对化之两年期间,但同时保护了销售商和制造商,构成法律漏洞,应将“出卖人”限缩为单纯销售商。客观上,质量默示担保是流通商品的必备属性,无须明示与意思合致,可成立于制造商与买受人间。主观上,除代理商外,行纪商、协议经销商、特许经营商等,均为商品销售体系的重要构成,受制造商相当程度的控制。下级销售商的分销符合委托人的意愿与利益,亦间接受制造商一定控制。隐蔽瑕疵于交付两年后暴露,如买受人无过错,可类推《民法典》第926条,直接向制造商追责。

主 题 词:商品自损 瑕疵担保责任 检验期限 竞合 合同相对性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类] 03[法学] 030105[030105] 030107[030107] 

核心收录:

D O I:10.16094/j.cnki.1005-0221.2022.05.010

馆 藏 号:203114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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