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题名(书名、题名),A=作者(责任者),K=主题词,P=出版物名称,PU=出版社名称,O=机构(作者单位、学位授予单位、专利申请人),L=中图分类号,C=学科分类号,U=全部字段,Y=年(出版发行年、学位年度、标准发布年)
AND代表“并且”;OR代表“或者”;NOT代表“不包含”;(注意必须大写,运算符两边需空一格)
范例一:(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AND Y=1982-2016
范例二:P=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K=Visual AND Y=2011-2016
摘要: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分是极其必要的。事实上,与民事代理相比较,商事代理具有营利性、原则上的营业性、代理权权源的单一性、代理形式的灵活性、有偿性、代理效力确定上的宽松性、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和严格性等特征。当然我国应该在立法理念、价值取向、立法体例和内容设计上对商事代理法律制度有所完善。
摘要:文章认为商事代理快速发展的同时,相关法律制度并未同步构建起来。与民事代理相比,商事代理的营利性突出。从营利视角出发,通过分析我国商事代理法律制度构建的过程,发现存在商事代理人的资格不明确、地位不确定、合同解除未作限制等理论难题,提出了明确商事代理人的资格、商事代理人的地位、限制商事代理合同的任意解除等相应解决对策。
摘要: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在代理制度中未对间接代理进行规定,致使法律规范体系在商事代理的理论基础和规则设计上的不协调,未能通过《民法总则》的颁布获得解决。商事代理形成历史和社会功能的独特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民事代理的一个特别形态,否则将造成立法逻辑不周延、各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及权利救济途径受限等问题。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商事代理制度的理论构型,借鉴各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协调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在"等同论"的统率下,完善商事代理合同解除权,调整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行使条件,促进国内商事代理规则与国际规范的有效衔接,从而实现对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整体重构。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条文提供了区别于普通民事规范的特殊规范供给,重视裁判实践对商事规则完善的功能性调整。具言之,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根本差别凸显了区分职务代理权的法定与意定限制、对职务代理权范围予以法定类型化的必要性;越权代表规则亦应明确区分意定的议决事项与法定的决议事项,但相关负责人越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仍存在多种方案的争议;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规则应符合商事合同的特性,回应司法裁判经验的需求;在违约责任方面,商事交易活动中违约金调整之特约排除条款不应一概被认定为无效,法院、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酌减需要审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商事交易安排。总之,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的条款设计需要重视区分民商事合同的规则,尊重商事交易的应有逻辑,防免民法逻辑对商事交易裁判的不当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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