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题名(书名、题名),A=作者(责任者),K=主题词,P=出版物名称,PU=出版社名称,O=机构(作者单位、学位授予单位、专利申请人),L=中图分类号,C=学科分类号,U=全部字段,Y=年(出版发行年、学位年度、标准发布年)
AND代表“并且”;OR代表“或者”;NOT代表“不包含”;(注意必须大写,运算符两边需空一格)
范例一:(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AND Y=1982-2016
范例二:P=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K=Visual AND Y=2011-2016
摘要:疫情引发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主要涉及劳动关系存续和工资继续支付的风险承担,该问题的解决应回归劳动合同履行障碍的制度体系,坚持以市场法则为出发点同时根据社会保护思想和劳动关系的结构特色对其予以修正。劳动者因疫情患病应适用病假规则。劳动者因疫情需要照顾家人或发生路途延误应适用事假规则。用人单位能接受劳动却不安排劳动构成受领迟延,应支付全额工资。用人单位因疫情停产时,存在不同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模式和义务减轻事由。我国现行法的规则应进一步完善:基于经济风险停产,用人单位应继续支付工资;基于运营风险停产,应根据风险转嫁能力,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继续支付义务,但应考虑不同企业类型,维持较低水平,允许当事人合意安排风险,允许预告解除。疫情期间政府干预劳动关系的管制措施设计和解释应遵循措施中立、保持适度谦抑、穷尽劳动法已有制度等原则。在此,法定隔离时的工资支付规则应予以完善,交通管理和限制开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区分情况进行风险分配。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旨在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然而由于该条文在立法上的表述较为简洁,导致实务对这一条款的适用存在分歧。履行费用应当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履行过程中所遭遇的障碍而不得不支付的额外费用,具体包括直接的金钱费用和时间成本、劳务支出、精神利益成本等非金钱费用;在评估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比较对象应当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判断债务人所承担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之间是否严重不成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性质与目的、债务人对履行障碍的可归责性、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与履行费用的比较等。
摘要:可合理期待性(Zumutbarkeit)与不可合理期待性(Unzumutbarkeit)是德国法上的一对重要概念,尽管这对概念本身具有极大不确定性.在民法领域,"合理期待性"首先可看作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所确立的诚信原则的必然产物.随着2002年债法改革,"合理期待性"在履行障碍法(《德国民法典》第275条)框架内获得了应用,尤其体现为第275条的第3款——因不可合理期待性债务人拒绝应亲自提供的给付。"不可合理期待性"同样在劳动法条文和联邦劳动法院的判例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适用于对雇员劳动给付义务和雇主的部分义务的排除,比如,雇主的给付受领义务(Abnahmepflicht).给付受领义务(Abnahmepflicht)在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更为典型,在劳动合同中这一概念则显得相对陌生,更多称之以Beschaeftigungspflicht。德国立法上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大量法院判例和学术观点都认可,雇主不仅负有及时支付报酬这样的主给付义务,还负有保护照顾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如,"使雇员按照约定实际就职的义务"(Beschaeftigungspflicht)——从雇员角度说,也可称之为"就职权"(Beschaeftigungsanspruch)。这一权益首先源自对某些特殊行业(如演员、外科医生、艺术家等)的保护,其职业活动的实际进行与职业娴熟度、工作技能改进、个人名誉提升等有着重要意义,而后更多德国学者先后从债法法理、基本法(Grundgesetz)的保护本旨等出发,论述雇员"就职权"对各个行业所具有的普遍意义,认为其涉及到雇员实现个人价值、获得职业荣誉甚至人的尊严等基本权利。但是,雇主方也并非毫无限制地被课以该义务,在德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曾对例外情形有明确表述:紧急的经营原因、雇员个人原因或者因其行为产生的重大的可能导致其就职权受阻的情况。而联邦劳动法院则放弃采用过于清晰的归纳,在实践中采用了更为灵活和实用的解决方案,提出了"应予准许的事由"(billigenswerterGrund)可阻却雇主"使雇员按照约定实际就职的义务"成立。在具体案件的衡量中,"不可合理期待性"作为重要的标尺被采用,判断雇主该义务是否可获得免除.本文将"不可合理期待性"原则进行了系统化的阐述,对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的第2、3款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对雇主的给付受领义务(Abnahmepflicht,在文中与Beschaeftigungspflicht作为同义语使用)的内容和价值进行了阐释,并结合大量判例归纳了"不可合理期待性"原则雇主给付受领义务免除情形中的适用。
摘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投资方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倘若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则合法有效,但其针对协议中股权回购的履行所提供的途径,仍存在减资程序前置不妥、恐难通过、目标公司对赌回购履行能力审查困难等障碍。法律规定层面应该解绑减资程序与股权回购,披露、公示对赌协议的存在及其数额;司法实践层面应丰富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义务履行能力审查标准和方式;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层面,投资方可以完善对赌协议股权回购条款设计,以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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